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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慈溪支行与慈溪**有限公司、宁波**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慈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司)、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司)、潘**、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陈*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以被告诺**司等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诺**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9475.99元,并支付至2015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138124.39元、逾期利息719037.30元、复利7002.93元及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4999475.99元和尚欠利息138124.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被告潘**、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启**司在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诺**司提供抵押的慈溪市附海镇东港村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4年7月1日、7月2日。

二、借款金额:7500000元、7500000元。

三、约定利息:年利率7.8%;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

四、款项交付:2014年7月1日、7月2日,原告分别依约放贷7500000元、7500000元。

五、借款用途:支付货款。

六、担保情况:被**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附海镇东港村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在最高本金限额15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为第三顺序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被告启**司、潘**、陈**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启**司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5000000元,被告潘**、陈**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0000元。

七、还款期限:2015年7月1日、7月2日,分别归还7500000元、7500000元。

八、还款情况:被告诺**司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2015年7月1日、9月21日,原告从被告诺**司账户中扣划本金523.70元、0.31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支付。

九、尚欠本息:尚欠本金14999475.99元、至2015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138124.39元、逾期利息719037.30元、复利7002.93元及自2015年11月27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

十、其他相关事实: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担保人独立承担保证责任,无论是否由担保人或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7月22日,原告取得慈房他证2011字第007857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原名为深圳发展**波慈溪支行,2012年8月23日变更为现名。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息归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均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诺**司,被告诺**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原告对被告诺**司提供的抵押物在双方约定的最高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启**司、潘**、陈**自愿对被告诺**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可以要求各保证人按约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诺**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慈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14999475.99元、利息138124.39元、逾期利息719037.30元、复利7002.93元及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4999475.99元和尚欠利息138124.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

二、原告平安**波慈溪支行对被告慈溪**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1字第00785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范围内享有第三顺位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宁波**限公司在本金最高额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慈溪**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潘**、陈**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慈溪**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116982元,由被告慈**有限公司、宁波**限公司、潘**、陈**(其中被告宁波**限公司在39000元范围内负担)共同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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