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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作银行与夏**、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作银行与被告夏**、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作银行起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夏**与被告龚**向原告各出具《保证函》1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夏**在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利息、费用、违约金、律师费等。

2014年7月24日,被告夏**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夏**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3日,月利率为7.93339‰。现上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夏**未按约归还。案在审理中,被告龚**于2015年11月3日和11月5日分别归还借款9058.81元和30000元,尚欠借款60941.1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夏**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支付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利息为10764.05元);二、被告夏**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500元;三、被告龚**对上述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案在审理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要求被告夏**归还原告借款60941.19元,同时支付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60941.19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利息为

10764.0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保证函2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夏**、龚**均未作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理,被告夏**、龚永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原告与被告龚**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夏**未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被告夏**未按约归还债务的情况下,被告龚**应按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夏**追偿。被告夏**、龚**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归还原告宁波**作银行借款

60941.19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60941.1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利息为

10764.05元),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

二、被告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追偿。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5元,原告宁波**作银行承担776元,被告夏**、龚**承担182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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