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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许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商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2月28日,王**因需从案外人许*华处借款491000元(预扣了一个月利息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许*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支付,利率月息1分8。借条出具后,许*华向王**的银行卡(户名王**;开户银行中**银行;账号62×××38)共计打款491000元。2014年8月5日,王**再次向许*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许*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一年,利息月息1分8。之后许*华向王**的银行卡(户名王**;开户银行中**银行;账号62×××38)共计打款982000元(预扣了一个月利息18000元)。期间,王**通过案外人丁**将至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133500元支付给了许*华。王**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5月12日、6月1日向许*华还款50000元、300000元、250000元,合计600000元,用于归还本金,尚欠借款本金873000元及算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213800元。许*华于2015年8月6日将其对王**所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许**,并通知了王**。

一审法院认为

许*胜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立即偿还借款1196470.80元及利息(月利率1.80%,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庭审中,许*胜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王**归还许*胜借款本金873000元及算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213800元及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873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0%计算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王**在原审中答辩称:许万胜所称的借款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借款,而是许**委托王**进行理财并将款项通过王**交付给案外人河**有限公司,不存在王**需要向许**借款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许**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已能证明许**与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许**将其对王**的债权转让给许**,并通知了王**,该债权转让成立,王**理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王**经许**催讨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实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许**要求王**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王**认为其与许**之间表面上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为委托理财关系的抗辩主张,因许**予以否认,且王**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借款本金873000元和算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213800元,合计10868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873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581元,减半收取729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90.50元,由王**负担。

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与许**之间存在名为借款实为委托理财的关系,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实际也无利息的约定,因此原审判决王**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873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0%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王**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873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0%计算的利息”的判决,或发回重审。

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万胜基于受让许钊*对王**的债权,取得了向王**主张归还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许万胜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能够证明王**与许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王**虽称其与许钊*之间系名为借款实为委托理财,但没有确凿证据予以印证,本院难以采纳。王**在借条中明确月利率为1.80%,故原审判决王**以873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0%向许万胜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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