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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5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因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并陆续归还部分。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所借原告累计158000元予以确认,并承诺到2013年10月30日一次性归还。此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龚**借款158000元,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以1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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