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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市府大楼支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限公司市府大楼支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6485.61元,及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9151.70元(暂算至2015年3月2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五常荆长路1号天利人和家园1幢2单元1005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及利息计算清单、房产交易证明材料、房产证及他项权证,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房屋贷款,向原告借款549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起至2034年12月止,还款期数300期,借款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按照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本付**为16日;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被告提供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五常荆长路1号天利人和家园1幢2单元1005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发放贷款54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至2035年1月21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归还本息2151.70元后,之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全部贷款本金486485.61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张**未再还本付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应当支付原告逾期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486485.6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26日为9151.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其应负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因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原告花费公告费65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归还原告杭**限公司市府大楼支行借款本金486485.61元、支付利息9151.70元(暂算至2015年3月2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杭**限公司市府大楼支行在被告张**上述第一项应负债务范围内,对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五常荆长路1号天利人和家园1幢2单元1005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8元、保全费295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97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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