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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胡*、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胡*、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佘海燕与被告胡*、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雪诉称:被告胡*陆续于2009年12月2日、2010年7月8日、2010年12月9日、2011年10月30日、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10万元、50万元、10万元,合计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90万元,月利率1%,即人民币9000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1%,即人民币1000元。被告借款后依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此后停止付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胡*、郑**于2014年9月10日共同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签字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利息继续按月利率1%计算,之前两份借条原件由俩被告收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胡*、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为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俩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胡*、郑显妙的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查询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借据》原件一份,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5.《借条》复印件二份、银行交易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且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郑**辩称:被告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胡*、郑**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金**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胡*与郑**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02年8月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郑**应当清偿债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映雪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所欠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依照月利率1%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胡*、郑显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胡*、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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