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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周**、张**、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周**因家中装潢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约定一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周**未能还款。2015年2月9日,被告张**、沈**承诺代周**还款,却未能还款。现要求被告还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向原告借钱是其丈夫被告周**所借,当时就还给原告10000元,之后也有部分还款。因周**欠款太多,其迫不得已承诺代周**还款,其婆婆沈**也是没办法才在承诺书上签字。具体还欠多少钱原告要实事求是。

被告周**、沈**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周**向原告张*借款40000元,张*当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给周**40000元,周**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在借条中载明借款40000元,借期一个月,从2014年11月10日到2014年12月9日,逾期不还,承担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借款用于家庭装潢。

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12月9日,周**通过网上银行还款3000元,次日,周**通过网上银行又还款3500元。之后周**未能还款。

2015年2月9日,周**妻子张**向张*出具一份承诺,载明“本人张**承诺代周**还张*的欠款,在2015年2月16号前还款2万元整,其余的2万元欠款待本人家庭取得房产证后,并在银行办理贷款后,贷款到位后一次性还清”。被告沈**也在该承诺中签字。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证明、明细对账单、承诺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周**向原告张*借款,却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还款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故应认定被告周**在借款到期日的还款6500元抵还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超出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现主张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被告张**系被告周**妻子,张**本人也承诺还款,故周**所借款项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之责。被告沈**虽在张**的承诺中签字,但因张**在承诺中明确写明张**本人承诺代还款,而沈**只是签字,并无代还款的明确表示,故对原告主张沈**承诺代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装潢,故原告要求沈**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33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沈**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120元,由原告张*负担25元,被告周**、张**负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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