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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姚**、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姚**、康**、南通众**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喻**、仇雅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康**、众**司、龚*仅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被告姚**、康**于2015年4月1日向其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姚**、康**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众诚公司、龚*为姚**、康**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姚**账户汇入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姚**、康**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款,姚**、康**虽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当月20日前还清借款200万元,如逾期不还,按每日一万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但最终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索要借款,委托江苏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80000元。现要求借款人姚**、康**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0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5月1日至9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年息24%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担保人众诚公司、龚*对姚**、康**上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部分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姚**、康**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姚**、康**出借200万元,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之前还款,众诚公司、龚*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姚**给付所出借的200万元本金之事实;

3.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合同项下的代理费发票、代理费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权益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产生8万元律师费之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姚**、康**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其已经支付过36万元的借款利息,计算利息应当相应扣除。

被告众**司、龚*对担保事实予以确认,未提出实质性抗辩意见。

被告姚**、康**、众**司、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核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案情属实,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姚**、康*薇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姚**、康*薇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约于2015年5月1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姚**、康*薇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众被告主张借款期间已经偿还部分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未能举证,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姚**、康*薇偿还欠付本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5月1日起至9月20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未超过双方关于逾期还款违约赔偿金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姚**、康*薇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及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本院酌情调整为77200元。众诚公司、龚**为被告姚**、康*薇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高**在债权未能实现的情况下,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姚**、康*薇承诺承担的违约责任高于法定的逾期还款责任,高**将担保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主张调整为借款本金及自还款到期日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允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高**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2015年5月1日至9月20日期间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35%计算为41605.17元,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并赔付律师费77200元;

二、被告南**有限公司、龚*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姚**、康**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0元,由被告姚**、康**、南通众**限公司、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4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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