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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贾永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为与被告贾**、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贾**、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1日被告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11月25日被告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共计借款60万元(从原告亲戚王*的银行账户汇入被告贾**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贾**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定向原告蔡**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贾*定、陈**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贾**、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8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贾**、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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