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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宜建平、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建诉被告宜建平、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宜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建诉称,其与被告姚**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合伙关系。2015年8月,姚**称其与宜**合伙做生意资金上存在困难,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要求将该款汇给宜**。原告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30000元交付给被告宜**,同时将另外的70000元直接交付给被告姚**,并由被告姚**出具了一张400000元的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宜建平辩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也从未向原告借款,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姚**,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因生意需要遂约定各自投入一定资金,被告姚**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让原告转入宜建平的账户,故案涉借款系被告姚**的个人借款,还款责任亦应由被告姚**承担,与宜建平无关。

被告姚**辩称,收到原告400000元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系两被告为合伙做生意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如被告宜**认为其支付货款的400000元是其向姚**的借款,而非向原告的借款,则姚**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宜**主张债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被告姚**以其与被告宜建*合伙做沙石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杨**借款400000元,并以借款人名义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人民币400000元,于2015年9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否则按年息20%计算,最迟一个月内结清。同日,原告杨**应被告姚**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30000元分两次汇入被告宜建*的账户,并将另外70000元直接交付给被告姚**。后被告姚**又将该70000元交付给宜建*。

另查明,被告宜**与姚**于2015年8月初协商合伙做沙石生意,上述400000元借款亦由宜**经手用于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询问笔录及被告姚**提供的信息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系被告姚**的个人债务,还是被告宜建平与姚**的合伙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向原告杨**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原告杨**要求被告姚**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案涉借款究竟系被告姚**的个人债务,还是被告宜建*与姚**合伙债务的问题,原告杨**及被告姚**均认为该款系两被告经营沙石生意期间的合伙债务;被告宜建*抗辩称该借款系姚**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合伙债务。经审查,案涉借款系被告姚**个人债务,而非两被告的合伙债务。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合伙债务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以全体合伙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本案被告姚**虽以其与被告宜建*合伙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但借条却是姚**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其次,被告宜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所作的陈述及宜建*与姚**的信息联系记录均反映该款系被告姚**个人向原告杨**所借,而非姚**与宜建*的共同意思表示。最后,尽管被告姚**所借400000元被宜建*用于支付货款,但宜建*抗辩认为该款系姚**在合伙经营中的个人出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杨**与被告姚**,故对原告杨**要求被告宜建*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之间关于合伙出资的约定及被告姚**提出的债权转让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息)。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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