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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温州分行与浙江尚**限公司、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公司)、吴**、李**、郑**、张**、温州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38329.56元,期内利息10500元、罚息585900元、复利16416.6元(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实际应偿付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收回之日止。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利息率上浮50%执行);2、被告吴**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21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3、若被告尚**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李**名下的、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的位于温州市**红日花园××幢××室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若被告尚**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郑**、张**名下的、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的位于温州**开发区括苍西路349号巨龙大厦××幢××室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5、若被告尚**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其名下的、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钱江国际时代广场××幢××室的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6、被告潘**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2年50最保字尚02号,合同约定被告吴**为被告尚*建设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21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温**2013年50最抵字004号,合同约定被告李**以其名下的位于温州市**红日花园××幢××室的房产[房产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12)第××号]为被告尚*建设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3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郑**、张**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温**2013年50最抵字005号,合同约定以被告郑**名下的位于温州**开发区括苍西路349号巨龙大厦××幢××室的房产[房产证: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11)第××号]为被告尚*建设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22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尚*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50最抵字004号,合同约定被告尚*建设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钱江国际时代广场××幢××室的房产[房产证:杭房权证江移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杭江国用(2013)第××号]为被告尚*建设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41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潘**城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50最保字006号,合同约定被告潘**城公司为被告尚*建设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2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在上述所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项下,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尚*建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温交银2014年50贷字012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尚*建设公司发放9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1月2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4%,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按约发放900万元贷款。被告尚*建设公司在借款到期时未能还本付息,在借款逾期后偿付了本金161670.44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尚*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38329.56元、期内利息10500元、逾期利息1028258.4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113.53元。罚息的年利率为12.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合同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温州分行借款本金8838329.56元及利息10500元、逾期利息、复*(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复*、逾期利息分别为1113.53元、1028258.4元,之后的复*以1050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8838329.56元本金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如被告浙江尚**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原告交**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李**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红日花园××幢××室的房产(房产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12)第××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50最抵字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300万元为限;

三、如被告浙江尚**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原告交**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郑**、张**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开发区括苍西路349号巨龙大厦××幢××室的房产(房产证: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11)第××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50最抵字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220万元为限;

四、如被告浙江尚**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原告交**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依法拍卖或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钱江国际时代广场××幢××室的房产(房产证:杭房权证江移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杭江国用(2013)第××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50最抵字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418万元为限;

五、被告吴**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12年50最保字尚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150万元为限;

六、被告温**城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50最保字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000万元为限;

七、驳回原告交通银**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58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吴**、李**、郑**、张**、温州潘**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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