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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浙江耀**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华诉被告浙江耀**限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500万元,支付利息227万元(自2014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5%暂计算至2015年11月7日止,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耀**限公司、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6月15日,浙江耀**限公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钢管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租乙方钢管800吨,扣件20万只;租赁期三年;每年按150万元计租金,租金半年一付,每次支付75万元,每年年底租金付清;钢管扣件合计价值为500万元整,租赁期满,甲方归还钢管扣件。受王**委托,沈**于2011年6月15日转账支付至李**银行账户155万元。受王**委托,郁国建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和2011年6月24日转账支付至李**银行账户200万元和75万元。王**陈述于2011年7月中旬现金交付给李**70万元。2014年5月7日,浙江耀**限公司和李**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浙江耀**限公司—李**至今尚欠王**人民币650万元,承诺还款期限金额如下:1、2014年5月30日还款人民币250万元;2、2014年10月30日还款人民币200万元;3、余款于2014年年底付清。”2014年6月26日,浙江耀**限公司将其对浙江**限公司的债权1153190元转让给王**享有,王**陈述浙江耀**限公司于2014年10月以钢材抵偿了346810元,两项合计150万元。王**在庭审过程中并陈述,双方名义上是签订租赁价值500万元的钢管、扣件的《钢管租赁协议》,但实际上并无租赁事实,而是浙江耀**限公司和李**向其借款500万元,约定的150万元/年的租金实际上是利息。浙江耀**限公司转让的债权及抵债的钢材均是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王**提供的《钢管租赁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现金支票及王**的当庭陈述等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是借贷关系的问题。首先,王**陈述双方之间实际是借贷关系,并无钢管租赁的事实。其次,审核浙江耀**限公司和李**出具的《承诺书》,其上明确有“承诺还款期限金额”的表述,一般情况下与“还”相对应的应当是“借”,因此该《承诺书》可以印证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的事实;再次,浙江耀**限公司和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王**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的事实进行抗辩。因此,本院对于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第二、关于本案借款人是谁的问题。综合借款是支付至李**账户的、李**是浙江耀**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浙江耀**限公司和李**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等事实,本院确认浙江耀**限公司和李**均是借款人。第三、关于借款本金以及约定的利息是多少的问题。王**已分别委托沈**、郁国建转账支付了合计430万元,并陈述另7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在浙江耀**限公司交付给李**的。其关于交付现金70万元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具体事实和经过的陈述基本合理。而浙江耀**限公司和李**也在《承诺书》上确认欠款总额为650万元,且未对王**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借款本金是500万元、年利息150万元等事实进行抗辩。结合《钢管租赁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以及审理过程中王**有关借款本金为500万元,浙江耀**限公司和李**已支付第一年的利息150万元等自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双方约定的年利息为150万元。第四,关于浙江耀**限公司和李**尚应归还的借款本息的金额问题。浙江耀**限公司和李**在出具《承诺书》后,以债权转让及以物抵债方式,支付了150万元。对该150万元,王**主张是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因上述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对还款性质未作约定,依法应先予抵充利息。而根据王**自认的浙江耀**限公司和李**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计算,该款项不足以偿付借款发生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其出具《承诺书》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故浙江耀**限公司和李**尚应归还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起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王**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耀**限公司、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90元,由被告浙江耀**限公司、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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