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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宁波分行与许嘉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为与被告许**、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分行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分行基于被告许**、李**出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原告向被告许**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等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8963.39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共计37742.76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9日,实际利息、复利、罚息按编号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589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49006582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李**对被告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许**、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

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589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编号为134149006582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

贷款人:广发**分行;

借款人:许嘉亿;李**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

贷款额度:46万元;

额度有效期:2014年6月20至2019年6月20;

执行利率:固定月利率1.5%;

(逾期还款的)罚息和复利: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

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每月23日归还本息;

约定还款账户:62×××37;

特殊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交付款项日期、金额及还款期限: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34万元,借款期限截止2017年12月24日;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9万元及11.2万元,借款期限截止2018年4月14日;2015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截止2018年5月24日;

还款情况:上述借款均于2015年6月23日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11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458963.39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7742.76元;

另查明,两被告于1990年8月17日结婚。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各一份,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截图及对账单各四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组成了原告和被告许**间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载明的内容,被告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偿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许**、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应视为其同意被告许**向原告借款,本案所涉借款应作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许**、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58963.39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1月19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37742.76元及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编号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589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编号为134149006582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二、被告许**、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发银**宁波分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7元,依法减半收取4403.50元,由被告许嘉亿、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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