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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宁波分行与薛柳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为与被告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分行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分行基于被告薛**出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等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8998.99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7384.16元[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实际利息、复利、罚息按编号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1684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49014954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薛**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薛柳青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

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1684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编号为134149014954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

贷款人:广发**分行;

借款人:薛**;

贷款额度:35万元;

额度有效期: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

执行利率:固定月利率1.34%;

(逾期还款的)罚息和复利: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

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每月8日归还本息;

约定还款账户:62×××84;

特殊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交付款项日期、金额及还款期限: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截止2017年12月1日;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截止2018年2月9日;2015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截止2018年4月9日;

还款情况:三笔借款最早于2015年6月8日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338998.99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7384.16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各一份,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截图及对账单各三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组成了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载明的内容,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薛*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38998.99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7384.16元及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编号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1684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编号为134149014954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二、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发银**宁波分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706元,依法减半收取3353元,由被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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