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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陈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归还原告借款85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8月26日归还。2013年12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2014年6月16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9月20日归还。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载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25日之前还清。之后,被告于2015年6月4日仅归还原告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均出具了借条,且之后又书面承诺的借款款项为85000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上述借条等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的事实,逾期不还,显属违约。但原告称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其工商银行账户的5000元系被告支付其催债的费用,并非还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归还原告借款的理由成立。对于被告辩称仅向原告借款70000元,其中15000元不予认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且逾期,原告要求立即归还应予支持。被告陈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借款本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陈幸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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