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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宁波分行与薛**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为与被告薛国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9758.15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共计40261.69元,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合计534019.84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实际利息、罚息、复息按照编号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502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49005038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收至实际履行日止]。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

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502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49005038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贷款人:广发**分行;

借款人:薛**;

放款与还款账号:62×××99;

循环授信额度:50万元;

循环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3日;

放款日期及金额:2015年4月7日放款95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4月7日;2015年4月19日放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4月19日;2015年4月20日放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4月20日;2015年4月20日放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4月20日;2015年4月29日放款24875元,到期日为2018年4月29日;2015年5月10日放款6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5月10日;

借款用途:生产经营;

合同执行利率及还款方式: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3日为还款日;

罚息和复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条约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月利率1.95%;

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

还款情况:自2015年6月23日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11月19日,尚欠利息、罚息、复息合计40261.69元,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本金489758.15元;

律师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律师费4000元;该款已支付,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502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49005038《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委托代理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凭证各一份,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截图、广**行个人对账单各六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薛*静填写的编号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502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原告审批的编号为134149005038《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薛*静逾期支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薛*静偿还所有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故对原告相关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国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89758.15元,并支付至2015年11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息40261.69元及自2015年11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编号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502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49005038《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

二、被告薛国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宁波分行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140元,减半收取4570元,由被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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