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阴市**有限公司、石宝圣与泰兴市**限公司、张**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石宝圣与被执行人泰兴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威公司)、张**、印亚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8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泰兴市**限公司、张**、印亚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阴市**有限公司、石宝圣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2月1日起至三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20000元)。同时给付原告方为本次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8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654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1544元,由诸被告负担(原告已全额预交,诸被告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以下措施:于2015年8月10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诸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银行存款。2015年8月11日,本院依法向房管部门、车管所进行司法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泰兴市**限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与申请人协商,分别查封了车牌号为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这六辆车辆,查封期限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止。因均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2016年1月12日通过执行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下落,申请人表示目前无财产线索,并明确表示认可本院执行行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本院的执行令、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泰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86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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