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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被告陈*和其系朋友,被告陈*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其和原告系朋友关系,累计至2014年9月12日其向原告的实际借款仅为10万元,且在起诉前已经还款12万元,即使按照原告诉求的15万元来计算,其也仅欠付原告3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姚**借款,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姚**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陈*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该份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姚**于同日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中取款现金9万元给付陈*,陈*当庭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借条、银行取款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辩称实际借款为10万元,且其已经还款12万元,对此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明其主张的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陈*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姚**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陈*应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陈*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陈*可以随时还款,原告也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已给予其合理期限,故对原告姚**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借条并无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立案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2000元,本院认为,利息应从本院立案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总数不超过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欠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总数不超过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保全费128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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