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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董*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1日,被告梅**向原告梁**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梁**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原、被告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1月10日归还,后经协商一致,还款日期改为2013年5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及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5000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梁**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7.50元,由被告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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