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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傅**、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傅**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傅**因购买汽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3月2日前归还,被告邱**为该借款作担保,现归还期限早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傅**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要求支付6000元);2.被告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邱**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答辩称,钱是借过,但已按月息5分付过利息,具体多少不清楚,没有收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但指出借条中的50000元实际本金只有40000元,还有10000元是利息加上去的。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6日,被告傅**向原告张汉助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汉助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购买汽车,于2014年3月2日归还,借款人傅**,借款日期2014年2月16日。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已按月息5分付过利息,并提出实际借款本金只有40000元,还有10000元是利息加上去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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