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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以被告王**未归还借款,被告林*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王**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归还原告借款4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林*对上述第2项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及金额: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借给被告王**45万元,2014年7月18日借给被告王**42万元;

二、利息及还款期限:月利率3%,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和2014年9月17日归还;

三、款项交付:现金交付给被告王**;

四、利息支付情况:借款期内的利息已付清;

五、尚欠本金:87万元;

六、担保情况:被告林*对原告2014年7月18日借给被告王**的42万元本息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2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2份、借条2份、《借款保证合同》1份、工行明细清单1份、两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林*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4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4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林*对上述第二项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履行担保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2690元,公告费180元,合计12870元,由被告王**负担8050元,被告王**、林*负担4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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