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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月8日借款7万元,合计10万元,应在7天内归还。由于被告未归还,按月息2分计息,每月2000元共计38个月,总计利息76000元,合计本息176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4000元,承诺3天归还,后又未归还,按月息2分计息,每月480元共计34个月,总计利息16320元,合计本息40320元。现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16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和10万元以及本案借款按月利息2分计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即10万元借条,被告认为已经失效;1、原告2012年10月13日出具的收条已明确之前双方间各自借条无效,因原告出具的收条日期晚于被告出具的借条日期,故应当以后者为准;2、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股份转让款分配协议》中被告已认可从原告处提取80万元,其10万元就含在其中,且该协议生成亦晚于原告本案出具的收条日期。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均未约定利率,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原告10万元借条已失效,因双方约定2012年10月13日前各自出示的借条作废。

证据2、股份转让款分配协议一份,证明原告10万元借条已失效,被告已认可2012年11月27日前向被告提取(各种方式计算)了80万,10万就包含其中。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0万元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已经经过结算失效,对24000元的借条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两份借条均没有载明利息,上面的利息是原告书写的。对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包括这10万元。

对原告提交的100000元及24000元借条,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定,对被告提交的收条,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定。对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及股份转让款分配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壹拾万元正。同年10月13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结陶*汇总投入款1180000元。自2011年元月11日至7月9日合计128万元,另2012年9月份陶*经手借本人壹拾万元,余额1180000元。前期各自出示借条作废,由今日汇总条为准。”2013年1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贰万肆仟元正。现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本息无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其中100000元借款,因原告已出具收条结算,且注明前期出示借条作废,由今日汇总条为准,因此该借条已失效,故该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对24000元借款,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故拟以起诉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返还原告徐**借款本金24000元,支付利息24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自2015年12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本息242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5元,减半收取2272元,由原告徐**负担2069元,被告陶*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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