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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徐**、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徐**、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沈**起诉称:被告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交付全部借款,被告徐**当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以及借款期限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该笔借款本息分文未付。被告徐**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以及借款期限等内容。但借款届满仍迟迟不予归还,本息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未果。被告徐**与被告吴**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之规定,被告徐**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306667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2013年4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分。

证据2、2014年2月20日,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2分,借期1年。

证据3、婚姻查档证明,来源于南浔区档案局,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徐**、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并将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被告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沈**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3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2月20日被告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仍按2分计算,借款期限一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仍未按期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纠纷成讼。

另查明,被告徐**与被告吴**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与被告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理应在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如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现被告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与被告徐**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徐**、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与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吴**归还原告沈**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31万元(从2013年4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50万元、月利率2%计付),合计8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果被告徐**、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被告徐**、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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