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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期为半年。为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因被告没有按时还款,故原告委托律师发出了催讨函,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2月2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4550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起诉时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

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

证据2:律师函及EMS详情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12月4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2月3日,原告委托浙**律师事务所徐**律师向被告催讨还款,要求被告于收函后10日内归还,该律师函于当月6日妥投。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核定逾期利息: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止为113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姚**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诚信地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姚**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件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间就借款利率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标准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8万元。

二、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逾期利息1131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止,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年利率6%计付)。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68元,公告费550元,合计5218元,由原告王**负担691元,被告姚**负担4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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