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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冬九与黄满意、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九与被告黄满意、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九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满意、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该笔借款未果,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满意、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42000元(利息按约定月息1.5分,暂计至2015年10月11日,要求计算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上述合计24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满意、朱**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华冬九人民币20万元整,借期到2014年春节前归还,月息按1.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以致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华*九与被告黄满意、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返还借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满意、朱**返还原告华**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42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自2015年10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本息24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黄满意、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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