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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谈会良、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与被告谈会良、章**、谈**、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凌**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谈会良、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凌**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谈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章**、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起诉称:被告谈会良、章**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为20天,利息为月息3%,被告谈**、徐**为担保人。原告于当日即2015年3月22日向被告谈会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了188000元(扣除了手续费1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谈会良、章**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保证人谈**、向徐**索要也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谈会良、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39480元(利息自2015年7月计算至2015年11月计5个月,按月3%计算),共计227480元;2、被告谈**、徐**对被告谈会良、章**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谈会良当庭答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出借人应当为俞小康,并且没有约定利息,确实收到18.8万元,但其已归还15万多元,均应认定为对本金的归还。

被告谈金*当庭答辩称:同意被告谈会良的答辩意见。

被告章**、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谈会良、章丽军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的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借条上约定了利息及借期。

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谈会*支付了出借款项。

被告谈会良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2015年7月20日收条及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谈阿*代被告谈会良向俞小康归还10万元;

证据2、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4页(9笔),证明有8笔通过转账方式共计归还35000元,有1笔通过取现2万元后归还现金,但均是归还给俞小康的。

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谈会良已向俞小康归还借款本金15.5万元。

被告谈**、章**、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所调查的证据做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被告谈会良、谈金*质证认为,借条上的借款额度、利息、借期均为事后填写,签订借条的时候口头约定20天以内是月息3分,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汇款凭证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谈会良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谈金*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谈会良提交的证据1,系归还给案外人俞小康的借款,而原告当庭已否认本案所涉借款与俞小康之间存在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于被告谈会良提交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认为,8笔转账均无相对方,1笔取现2万元更无法证明归还原告的借款,且被告陈述8笔转账均系转给俞小康,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被告谈会良、章丽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凌小*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利息月3分,借期20天。被告谈**、徐**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捺印。2015年3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谈会良实际出借资金188000元。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3期利息,每期6000元,故原告从2015年7月开始向被告主张利息,并催讨本金,现原告因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凌**与被告谈会良、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谈**、徐**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谈会良、章**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被告谈会良、章**理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谈会良、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允许的最高限额,故以本院核定为准(核定如下:本金:188000+188000×3%×3-6000×3u003d186920;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186920×2%×5u003d18692)。原告要求被告谈**、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按照法律规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原告对被告谈**、徐**的主张已经超过6个月除斥期间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谈会良主张未向原告借款,被告谈**主张未向原告提供担保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章**、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谈会良、章丽军应归还原告凌**借款本金186920元,支付利息18692元(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计2056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谈会良、章丽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12元,减半收取2356元,财产保全费1657元,合计4013元,由原告凌小林负担386元,由被告谈会良、章**负担3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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