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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刘**以被告徐**未归还借款为由,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4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陆续将借款本金7万元交付给被告。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承诺于2015年12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历史交易明细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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