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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婉儿与徐**、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徐**、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理。后因被告徐**、华*飞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以被告徐**、华*飞未还本付息为由,现诉请判令:1.被告徐**、华*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华*飞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华*飞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徐**、华佩飞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5日,被告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同日,上述借款中的10万元由原告通过其丈夫林**用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徐**,另外10万元由该笔借款的担保人邵*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徐**。2012年9月,原告将10万元归还担保人邵*。自借款交付之日起,被告徐**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5日止。事后,被告徐**未还本付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借条、宁**行存折卡各1份、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体系屏幕打印单2份、证人邵*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本金13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为经营所需向原告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华**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华佩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贺婉儿借款本金13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9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徐**、华佩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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