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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3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乌维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丁*因经营之需,经原告张**介绍,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陆续向原告之姐张**借款25万元,后因张**需钱他用,而被告又无力归还,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原告张**先行归还其姐张**25万元,上述债务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前分别向马**、李**、李*等人借款归还了其姐张**上述25万元债务,被告丁*则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张**现金25万元,每月利息2分,丁*自愿将下倪桥328号自建房作为抵押,归还期2015年3月30日到2015年9月20日。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两个月利息,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单、本院调查笔录和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5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3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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