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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鹿**与被告唐**、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当事人庭外和解三个月。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唐**、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因唐**涉嫌犯罪,本院于2015年8月5日裁定中止诉讼,并于2015年12月30日裁定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鹿**起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鹿**与被告唐**、被告程**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唐**向原告鹿**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定于2015年2月9日归还,被告程**为被告唐**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鹿**借给被告唐**100000元。事后被告唐**未按约还款。所以原告鹿**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3000元(实际金额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2.被告程**对上述被告唐**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唐**答辩称:被告唐**承认向原告鹿**借款,原告鹿**就本案控告被告唐**刑事犯罪,原告鹿**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程序。

被告程**答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唐**基本相同,本案借款应在刑事案件中处理,原告鹿**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程序。

原告鹿**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款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6日原告鹿**与被告唐**、被告程**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唐**借款、被告程**提供担保等内容。

2.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6日被告唐**收到原告鹿**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鹿**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唐**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内容不清楚,除了本人的签名、手印、手机号码外其余都是空白的,手写内容是原告鹿**事后加上去的,当时知道出借人是原告鹿**。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不应由被告唐**承担。

被告程**质证认为:关于《借款保证合同》中除了下方“程**”签名与手印外,其他均不是本人所写。本人没见过借条,不清楚其内容。对证据3没有意见,原告鹿**是本人同学,而被告唐**借款是经本人介绍。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问题本院在论理部分分析。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2月6日原告鹿**与被告唐**、被告程**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唐**向原告鹿**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定于2015年2月9日归还,被告唐**违约,应承担律师费等;被告程**承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金按约定利息的二倍计算等。原告鹿**、被告唐**、被告程**分别在《借款保证合同》出借人栏、借款人栏、保证人栏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鹿**向被告唐**提供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栏由被告唐**签名。

另认定:《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条均手写注明:“双方约定以唐**名下浙F×××××森林人牌JFISJ940小型越野客车做为此笔借款抵押物。”原告鹿**、被告唐**均陈述此手写内容系当事人签名后,由原告鹿**手写添加。2015年10月30日嘉兴**民法院作出(2015)浙嘉刑终字第291号刑事裁定,维持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嘉平刑初字第504号关于“以盗窃罪判处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的刑事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鹿**提供了借条原件,借款人栏由被告唐**签名,借款文义明确,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鹿**借款110000元,但原告鹿**及被告唐**确认原告鹿**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唐**向原告鹿**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未归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鹿**要求被告唐**返还原告鹿**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唐**违约应承担律师费等,故原告鹿**要求被告唐**给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条手写注明抵押条款,系在当事人签名之后由原告鹿**手写添加,抵押权未设立,《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程**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鹿**要求被告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与唐**构成盗窃罪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程**关于本案民间借贷应在刑事案件处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鹿**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计算:以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鹿**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程**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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