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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466.67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此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两次庭审,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唐**向原告张**借款1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上述款项。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及证明》一份,载明:被告唐**于2015年4月20日晚至4月21日凌晨,以现金、刷卡消费的形式归还原告张**50600元。剩余借款100000元,月息二分。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银**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99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285元,财产保全费1037.33元,公告费360元,合计3682.33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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