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乐旻旹、蔡**、宁波市**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旻旹、蔡**、宁波市**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以被告乐*旹未还本付息及被告蔡**、宁波市**造有限公司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要求被告乐*旹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蔡**、宁波市**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乐**、蔡**、宁波市**造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5年5月6日;
二、借款金额:30万元;
三、约定利息:月息1.5%;
四、款项交付:2015年5月6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
30万元汇入被告乐旻旹当时配偶蔡**的银行账户;
五、借款用途:银行转贷;
六、担保情况:担保人为被告蔡**、宁波市北仑华力
机械**公司;
七、还款期限:口头约定5日后归还;
八、还款付息情况: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15000元,
未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及庭审中原告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本付息,现拒不归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宁波市**造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原告亦有权在担保范围内要求被告蔡**、宁波市**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乐**、蔡**、宁波市**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邵**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蔡**、宁波市**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乐**、蔡**、宁波市**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