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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洪塘信用社)为与被告彭**、郭**、翁**、林*、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塘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彭**、郭**、翁**、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应被告郭**的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上郭**的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郭**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信用社基于2013年8月20日与被告彭**、翁**、吴**签订的编号为883113201300169号的《个人联保协议》,2013年8月20日与被告彭**签订的编号为甬市区信联(洪*)(2013)循借字第8311120130005317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吴**、翁**、林*于2013年8月19日共同签署的《同意担保意见书》、借款借据等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彭**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9887.1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二、被告翁**、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林*对被告翁**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翁**、林*、吴**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款项并非自己使用,而是受被告吴**母亲的欺骗向银行贷款,款项也由被告吴**及其母亲使用;被告吴**的母亲不仅骗取了涉案贷款,还骗取被告彭**的其他款项,造成被告彭**经济损失达80多万元,被骗取的工程款项高达180多万元;目前,被告彭**年老病重,无法偿还贷款,款项由被告吴**使用,应由被告吴**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翁**、林*共同答辩称:签字情况属实,但被告翁**、林*并未使用涉案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彭**、翁**、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

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彭**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甬市区信联(洪*)(2013)循借字第8311120130005317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

出借人:洪塘信用社;

借款人:彭**;

放贷日期、金额以及借款期限:2014年12月6日放贷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8月18日,借款月利率7.9356‰;2015年3月17日放贷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8月10日,借款月利率7.5837‰;2015年5月4日放贷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8月18日,借款月利率7.5837‰;

逾期罚息和复利:未按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计息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

担保合同、方式、金额:被告彭**、吴**、翁**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署的编号为883113201300169号的《个人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彭**、吴**、翁**自愿组成个人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19日,被告吴**、翁**作为担保人共同签署《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被告林*作为被告翁**的配偶亦在上述《同意担保意见书》中担保人配偶一栏签名,承诺为原告向被告彭**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务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还款情况:已归还借款本金112.81元;2015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

尚欠款项:借款本金199887.19元以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的罚息、复息。

以上事实有编号为883113201300169号的《个人联保协议》,编号为甬市区信联(洪*)(2013)循借字第8311120130005317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吴**、翁**、林*于2013年8月19日共同签署的《同意担保意见书》、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翁**、吴**签订的《个人联保协议》,原告与被告彭**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吴**、翁**、林*共同签署的《同意担保意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彭**抗辩借出的款项给了被告吴**的母亲,自己并未实际使用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彭**所述系其与被告吴**的母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以此免除其对原告的还款责任。在原告提供贷款后,被告彭**仅返还借款本金112.81元和支付2015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剩余本金199887.19元,原告要求被告彭**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和复息,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翁**在《个人联保协议》和《同意担保意见书》上签名,自愿为被告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作为被告翁**的配偶在《同意担保意见书》上对被告翁**的担保行为予以确认,应与被告翁**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翁**对被告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被告林*对被告翁**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吴**、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追偿。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信用社贷款本金199887.19元,并按编号为甬市区信联(洪*)(2013)循借字第8311120130005317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息;

二、被告吴**、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追偿;

三、被告林*对被告翁丽香上述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298元,减半收取2149元,保全费1519元,由被告彭**、翁**、林*、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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