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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宁波分行与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为与被告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984.24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共计9318.97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实际利息、罚息、复息按照编号为(2013)甬个银银个贷字第126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39007352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收至实际履行日止],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合计149303.21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俞**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

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甬个银银个贷字第126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39007352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出借方:广发**分行;

借款方:俞**;

授信额度:24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3日;

款项交付:2013年12月4日发放24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4日;

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1.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月利率1.95%;

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

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系违约,出借方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还款情况:尚欠原告本金135984.24元,截至2015年11月19日,尚欠利息、罚息、复息合计9318.97元;

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13)甬个银银个贷字第126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39007352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委托代理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凭证各一份,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截图、广**行个人对账单各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俞**填写的编号为(2013)甬个银银个贷字第126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原告审批的编号为134139007352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俞**逾期支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俞**偿还所有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计算准确,故对其相应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35984.24元,并支付至2015年11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息9318.97元及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编号为(2013)甬个银银个贷字第126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39007352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

二、被告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宁波分行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286元,减半收取计1643元,由被告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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