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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宁波分行与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为与被告董**、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发**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广发**分行基于2014年5月29日被告董**提交的编号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532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原告审核后向被告董**出具的编号为134149005814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等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董**、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7991.7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止为34979.1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董**、蔡**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蔡**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

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532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编号为134149005814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

发卡行:广发**分行;

持卡人:董**;

放款与还款账号:62×××06;

循环额度:42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9日;

放款日期:2014年6月9日放款42万元;2015年1月14日放款5万元;2015年2月8日放款2.5万元;2015年3月15日放款1.2万元;2015年4月8日放款1.26万元;2015年5月8日放款1.25万元;

借款期限:各笔借款借期均为36个月;

借款用途:生产经营;

执行利率:固定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

(逾期还款的)罚息和复利: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

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还款日期:每月5日;

尚欠款项:尚欠借款本金417991.71元,至2015年11月19日止尚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为34979.11元;

共同还款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532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的配偶信息栏中载明被告蔡**的基本信息,并由被告蔡**在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名;

担保情况:无;

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代理情况: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等,已经支付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编号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532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34149005814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凭证、对账单、两被告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签订的编号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532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原告审批的编号为134149005814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蔡**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作为借款人的配偶签名,表明其对借款及其用途知情,故被告蔡**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在被告董**逾期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董**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包含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约定的相关费用中,且该金额未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董**、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17991.71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1月19日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4979.11元,以及2015年11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95%计算);

二、被告董**、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发银**宁波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155元,减半收取计4077.50元,由被告董**、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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