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自2014年年初起,被告徐**陆续向原告王**借款,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当月偿还借款,但被告并未偿还欠款。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不归还,按照借款总额日利率5‰偿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一、判令被告徐**偿还借款本金91000及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徐**支付原告为诉讼付出的代理费455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相关约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答辩称:本人确有向原告王**借款,但借款本金仅47000元,并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2000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上所写的本金91000元是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借条,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徐**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徐**向出借人王**借到人民币现金玖万壹仟元,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徐**以此确认尚欠原告王**9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徐**辩称其所出具的借条上所写91000元,是包括本金和利息,本金仅为47000元,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陈述借款的过程有其提供的借条作印证,故本院采信原告所述的事实。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1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91000元,并支付原告王**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075元,保全费976元,公告费650元,共计3701元,由被告徐**负担3650元,原告王**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