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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金华**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金**限公司、童**、金**、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限公司、童**、金**、童**经本院合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000元,借期2个月,并由被告金**限公司、童**、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向四被告催讨,四被告均未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4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童**、金燕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燕妙须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4万元(利息已按月息2%自2014年12月9日暂算至2015年9月8日止,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24万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9月10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涉案借款的金额、月息、借期等内容的约定;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童**与被告金*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被告童**归还原告利息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金**限公司、童**、金燕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0日,被告童**、金华**限公司、童**向原告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童**向陆**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2个月月利息4000元2014年9月10日起。借款人童**、金华**限公司(公章)童**2014.9.10.”借条出具后,被告童**分别于2014年10月12日、11月17日、12月12日归还原告利息4000元(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在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341号案中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000元,故在转账凭证中显示的是6000元)。另查明,结婚登记申请书中的“金艳妙”与被告“金*妙”系同一人,被告童**与被告金*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童**、金华**限公司、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童**、金华**限公司、童**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中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童**与被告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被告童**与金**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金**限公司、童**、金燕妙、童新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金**限公司、被告童**、被告金**、被告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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