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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汪**、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为与被告汪**、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起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5年4月29日,被告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共计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双方约定:“今向赵**借到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借款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方借款,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日开始计算。”双方约定:“今向赵**借到人民币5万元。借款用途:借款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方借款,此借款与上次借款同时在2015年5月15日归还。”此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叶**应承担归还责任。之后,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每月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汪**、叶**未答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质证,经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之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可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自愿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对上述债务未能举证证明系汪**的个人债务,应与汪**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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