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宁波康**有限公司、宁波**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樟清,被告宁波康**有限公司、宁波**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起诉称:2012年10月28日、2013年1月16日被告宁波康**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1年,约定月息2.5%,利息按半年支付一次。借期届满,被告本息分文未付,第二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1146.64万元。
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本息1146.64万元(已算至2015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至本金还清日)。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康**有限公司、宁波**限公司答辩称:1.第1被告名称错误,要求重新起诉。2.案涉本金应当是300万元,第一次借来的本金200万元已于2013年1月15日还清本息;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重新借了200万元。3.主张利息过高。4.本案第2被告担保期已过。5.两被告后来确认的不是对原先旧借款的确认,是约定的新借款,但原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周**与被告宁波康**有限公司、宁波**限公司之间,现原告以宁波康**有限公司名义向本院起诉,其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