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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为与被告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起诉称: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经营需要,今向出借人赵**借到人民币45万元,每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之后,被告归还了3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之后,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每月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宁**未答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质证,经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宁**向原告借款45万元,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今向出借人赵**借到人民币肆拾伍万元(小写¥450000/元,人民币),(如有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发生借款人与担保人财产被诉讼冻结等其他可能危及偿还借款能力情形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或其担保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每月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如逾期还款付息,借款人同意另按约定利息标准的两倍支付出借人逾期罚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催款费用(如律师咨询费、代理费、诉讼费等)。如发生借款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裁判”。同日,原告通过洪*满向被告李*转账42.30万元。之后,被告李*归还借款3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请求从2015年8月份起算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宁**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从2015年8月起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身权利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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