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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张**因缺资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朱**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的事实。

本院查明

该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借条系原件,由本案被告签名,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计付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归还原告朱**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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