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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起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一份、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3、原告顾**申请其妻子陈*(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3年12月6日,原告顾**与被告黄**达成借贷合意后,由其将借款99550元通过中**银行转账给被告黄**。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6日,被告黄**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顾**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如被告逾期还款愿无条件承担违约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顾**通过其妻子陈*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黄**实际交付借款995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顾**在本案借款中实际转账99550元,故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995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995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450元不予支持。被告黄**在其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顾**借款99550元;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顾**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955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黄**负担1400元,原告顾**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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