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郑**、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由于人员工作调整,本案审判组成人员变更为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孙**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沈**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郑**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三百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同日,沈**与原告签署一份担保书,约定由沈**对该笔借款(三百万元)作无条件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请判令:一、被告郑**立即返还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郑**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付清欠款(至2015年1月16日为154167元);三、被告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郑**立即返还借款2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发表答辩意见。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借条1份(2014年3月9日出具),证明被告郑**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就双方权利义务达成合意。

二、担保书1份,证明沈**为被告郑**的借款无条件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二年。

三、转帐凭条1份,证明2014年1月9日原告朱**向被告郑**转账1000000元,沈**向被告郑**交付200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与原告陈述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9日,被告郑**与原告朱**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朱**借款3000000元,借期为2个月,未约定利息。同日,沈**签订担保书一份,同意为被告郑**的3000000元债务作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年3月9日,因原借条已到期,被告郑**与原告朱**重新签订借条一份。审理中,原告朱**与沈**达成和解协议,由沈**承担800000元的保证责任,原告朱**自愿放弃追究沈**对剩余2200000元借款的保证责任。被告郑**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郑**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违反合同约定及诚信原则。原告自愿放弃追究2200000元借款的保证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归还2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2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