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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范**、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原告与被告范*东系朋友关系,被告范*东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500元。后又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定期计算。经原告催讨,被告范*东于2015年6月份归还5万元,余款一直未归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是:一、借条两份,证明被告范**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二、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三页,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范**、陈**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发生借贷事实的债权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范**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范**归还剩余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范**支付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范**在举债时已告知原告用于其个人目的,应认定为被告范**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存款利率自2015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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