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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林**、林*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林**、林*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姜集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林*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被告林**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林*酒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自愿对被告林**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不予偿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林**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林*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林满香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林*酒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林元酒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中**银行规定的短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4.6%。

本院认为:被告林满香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林*酒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被告林满香应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酒作为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酒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满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林满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王**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林*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满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元,由林**、林元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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