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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吕**价值人民币311000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前夫吕**借款216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宽裕时立即归还。2015年2月12日,被告又向吕**借款95000元,约定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直至起诉时被告均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吕**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被告处的借款总计135.52万元(除上述两笔借款外,另有借款100余万元)全部归原告方享有和催讨,2015年10月21日,原告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通知给被告,并要求其偿还,但被告未予理会。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11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以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前夫吕**借款216000元的事实;

2、借据一份,以证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前夫吕**借款95000元的事实;

3、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其前夫吕**于2015年9月21日离婚,双方约定在被告吕*永处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135.5万元债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4、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告知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被告在拆封了快递后拒绝签收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吕**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吕**曾向案外人吕**借款。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吕**尚欠案外人吕**利息为216000元,被告吕**向案外人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吕**借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陆千元整(216000元),此款不计息”。2015年2月12日,被告吕**向案外人吕**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吕**借人民币玖万伍千元整。到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

另查明,原告王**与案外人吕**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1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债权债务处理中约定:“……借于吕**135.5万元、高尔夫一期投资款20万元,共计债权为人民币155.5万元由女方(原告王**)享有;……”。

还查明,2015年10月20日,原告王**向被告吕**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被告吕**拒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吕**和被告吕**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案外人吕**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王**,应属有效。原告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债务人,虽被告吕**拒收材料,但原告将本案起诉至本院后,本院已将本案诉状副本等材料送达被告,故可认定原告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1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借款中的216000元系通过结算所得利息转为本金,且双方未再约定利息,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余合理部分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吕**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应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11000元,并支付其中95000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65元,依法减半收取2982.50元,财产保全费2075元,合计5057.50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6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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