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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诸**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元(已算至2015年12月2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8日,被告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诸**借款,双方签订有《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2日止,如被告逾期未归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调查费等一切费用等内容。当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期届满后,被告王**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金**理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代理费3000元聘请法律工作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诸**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0元,依法减半收取1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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