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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为与被告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张*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于同年10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起诉称:被告张*强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款原因为做生意进货,资金周转。经多方催款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1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7日,被告张**出具借条1张,约定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万元,定于2014年6月6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期有约定,对利息无约定,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未主张逾期利息,是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周**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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