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行**市婺城支行与郭**、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与被告郭**、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郭**签订的编号2013-08-031《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郭**、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9936.55元,利息19893.99元、罚息6938.33元(暂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706768.87元;3.被告郭**、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10000元;4.原告对被告郭**所有的兰溪市府前路95号5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兰*权证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10第101-3554号,他项权证号:兰*他证兰字第00078641号)在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郭**、徐*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日,被告郭*均和原告签订编号2013-08-031《个人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郭*均向原告借款85万元,用于购买商铺;借款以被告郭*均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三年,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一年,利率适用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将全部贷款划至被告指定账户(账户名称:张**,账号:36×××4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灵活还本;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法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被告徐*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编号2013-08-031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8月30日,被告郭*均、徐*与原告签订编号2013-08-031《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均、徐*以其所有的兰溪市府前路95号5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兰*权证兰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兰国用2010第101-3554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兰*他证兰字第00078641号。而后,原告向被告郭*均指定账户发放借款85万元。2015年9月起,被告未按时还款,至2015年11月30日,已欠借款本金679936.55元、利息19893.99元、罚息6938.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市婺城支行与被告郭*均签订的编号2013-08-031《个人贷款合同》。

二、被告郭**、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借款本金679936.55元,支付利息19893.99元、罚息6938.33元(利息、罚息已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郭**、徐*给付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对被告郭*均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府前路95号5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兰国用(2010)第101-3554号]在上述第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4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5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