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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鲍**、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鲍**、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起诉称:原、被告本不认识。2015年初,经鲍**介绍相识后被告于春节前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于同情与中国人春节前是要把借出的悉数相反,原告毫不犹豫借给鲍**2万元,被告收钱后出具了借条;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又向原告借款(被告当时称自己是金华**限公司的法人,地址是金华市永康街1018号二楼),原告出于友情同意借款,分两次打给被告,总计22.5万元,加上当月利息五千元。经结算,先后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人民币,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前面2万元借条作废),双方约定月利息5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人民币现金(当时鲍**到原告工作单位拿走2万元人民币,利息也是月息2分)。出于友情,原告没有让被告找担保人,也没有要东西抵押。讲好是借给他们一两个月,需要时提前一个月告知他们,但是原告于六月二十八日就告知被告要拿回所有钱。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自八月份至今没有付给原告(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暂时按照月利息5000元计算到12月28日即五万,已经支付四万五千,还应再付五千元利息),总计二十七万五千元人民币,以及此后按照月利率二分计算到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鲍**答辩称:欠给原告27万元是事实的,但是做生意的人现在没办法还。

被告汪水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举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2张(2015年2月27日和2015年4月25日)、转账凭证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7万元事实。

被告鲍**无异议。

被告汪水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

经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鲍**、汪水花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初,原告郑*与被告鲍**朋友介绍后相识。被告鲍**于春节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被告又于2015年2月27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25000元。由被告鲍**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郑*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每月利息500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郑*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鲍**已支付了2015年11月28日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另外,被告鲍**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鲍**、汪**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鲍**出具借条后,因借条未约定归还时间,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鲍**未及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共同债务。被告鲍**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50000元,实际上原告只支付被告鲍**245000元,其余5000元是作为250000元的利息预先支付,故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245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未超过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鲍**、汪水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郑*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负担213元,被告鲍**、汪水花共同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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